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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设立、管理及使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121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立、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建立风险基金是强制的,而不是自愿的。
(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确保结算风险基金的使用处于有关机构和部门的监督之下,防止结算风险基金被滥用。
(3)结算风险基金只能在以下范围使用:⑴由于技术故障造成的证券结算机构的损失;⑵由于业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证券结算机构的损失;⑶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这些用途限定在与证券结算直接有关,并且有造成损失这样的后果。
(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一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二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收益中提取;三是由结算参与人缴纳,就是按其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确定缴纳数额。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结算风险基金是作为一项经济补偿制度来设立的,但是用这项基金赔偿损失后,并不是就此结束,这样对控制风险和合理承担风险责任是不利的,所以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求偿的制度,它的具体要求是,一旦由于出现证券结算风险而造成损失,即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先行赔偿,然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向有关责任人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追回应由有关责任人承担的那一部分。
(6)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