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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及证券持有人名册、有关登记资料的形成和使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237
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行为。证券登记按性质划分可以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等。证券登记具有确定或变更证券持有人及其权利的法律效力,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户的关键所在。
为办理证券登记业务,中国结算公司设立了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1股(份、元),记录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根据规定,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目前,境内多数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均登记在持有者本人名下。这些投资者取得股东身份就可以直接行使参加股东大会等股东权利。少数通过托管机构持有B 股的境外投资者未取得直接的股东身份。这些境外投资者只能通过其名义持有人(即其托管机构)间接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对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登记资料的形成和使用作了以下规定: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是反映交易的实际后果,是经过既定程序之后形成的,应当作为确认投资者权利的一种可靠的依据。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此外,《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的登记的具体规则:
(1)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3)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4)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7)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8)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