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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5   浏览量:1073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要求提供或者报送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公司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反映了证券公司的真实状况,还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准确掌握,直接影响到监督管理的质量,但证券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如何,不能完全按照证券公司的表述来确定,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又没有足够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对众多的证券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因此,《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证券公司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等有关资料的义务

·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交易规则时责任的承担

· 禁止证券公司在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委托的规定

·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要求及对股东资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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