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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保全性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2   浏览量:1183  
  

  一般情况下,协议收购所涉及的股份和金额规模都比较大,如果收购人在达成收购协议后没有足够的资金履行收购协议,或者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没有股票交付,欺骗协议的相对方,会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并且会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市产生很大的影响,误导一些投资者。为保护协议收购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协议收购的正常秩序,防止利用协议收购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有必要规定协议收购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采取协议收购履行的保全性措施,保证协议收购的正常履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的保全性措施,不是收购协议双方的法定义务,是否采取这种比较安全的办法,可以由协议双方进行选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 上市公司收购财务顾问制度

· 强制要约豁免制度

· 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东地位平等原则

·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公告并备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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