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概念、成立、报告、公告及履行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2 浏览量:1313
一、协议收购的概念
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协议收购的股份转让方是特定的股 东,而以要约方式收购和以竞价方式收购的股份转让方是不特定股东。协议收购具有场外交易的性质,只是在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时,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 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转化为要 约收购,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针对要约收购而言,协议收购的成本较低、交易快捷、程序简单。
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收购人采取协议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应当遵守。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不能与这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收购他们股份的协议。
二、协议收购的成立
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协议收购就成立。协议收购的收购协议只能采取书面形式,不能采取口头等其他形式。收购协议的内容可参照收购要约及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协议收购具有交易行为的相对不公开性和交易条件的不统一性,其具体交易条件均依照双方的协议办理。
三、收购协议的报告和公告
收购人双方达成收购协议后,协议收购成立,为了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时了解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化,收购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收购协议。同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化会对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产生影响,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应当将收购协议进行公告。《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四、收购协议履行的限制
在收购协议公告之前,如果协议收购双方履行了协议,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会发生新的变化,在收购协议履行后公告收购协议,公告的内容和事实不相符,投资者依据公告的收购协议的信息作出投资,会损害他们的利益。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必须禁止协议收购的双方在收购协议公告前履行收购协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 强制要约豁免制度
· 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买卖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性规定
· 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机构及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