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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人员范围及相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1   浏览量:1343  
  

  证券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平的证券市场应当具备两个因素:一是使所有的投资者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市场信息;二是所有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机会应当是平等的。但有些人员由于其地位、职务等便利条件,有先于其他投资者获得相关信息的机会。为了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下列人员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

  (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因其所属机构或组织是专业从事证券交易和证券经营业务的单位,他们不仅有获得信息的便利条件,而且有业务上的优势。为防止他们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证券法》规定禁止上述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

  (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其参与对证券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拟定和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参与对股票公开发行的审核,以及对证券活动实施调查和检查等,如果允许其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将与其所担负的职责发生利益冲突,有失公正。因此,规定禁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除上述两类人员以还,还有其他一些人员,因其地位、职务和与有关人员的关系,而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他们也属于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范围。

  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是指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的期限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以虚假的名字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实际是自己但却以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名义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接受他人无偿赠送的股票。这里的股票是指所有的股票,而不是特指某一种股票。

  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人员,在到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职前,或者在成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之前,已经依法持有股票的,应当依法转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 证券交易的方式

· 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

· 证券交易的场所

· 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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