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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7   浏览量:3297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裁判经济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我国仲裁法在当事人自愿仲裁这一原则问题上,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能受理。

  第二,向哪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任何仲裁机构不能强迫当事人违反其意志在本仲裁机构仲裁。为了摒弃旧的仲裁体制下按照当事人地域范围进行条块分割的状况,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三,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选定的仲裁机构中自主挑选他们认为公道正派、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仲裁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

  第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约定将其中某项或某几项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庭有义务按照当事人协议的范围来受理纠纷和处理纠纷,不能超越当事人协议的范围擅自扩大处理的事项。

  第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使用的仲裁语文、适用的法律等重要事项。例如仲裁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也可以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员一般要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也可以不写;涉外仲裁的仲裁语文一般是中文,但当事人协议用其它语言作为仲裁语文的,仲裁员也应当照此办理。

  第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仲裁员充任调解员调解案件,如果当事人经过仲裁员的调解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则仲裁员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结案。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法赋予当事人自愿自治的权利是非常广泛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诸项权利的集中体现,违背了这一原则,可能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法规定,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强制受理案件,即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而受理案件的,仲裁裁决可以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程序如果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也可以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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