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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7 浏览量:4390
从总体上看,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仲裁历史不长,又经历着从计划经济体制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因此,我国的仲裁法按照现实国情,规定必须实行机构管理的仲裁,而不实行当事人自由设定的临时仲裁,对涉外仲裁也作出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我国仲裁法总结了涉外仲裁的成功经验,规定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从而使中国的仲裁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增加了中国仲裁制度对于中外当事人的吸引力。
一、机构仲裁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来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仲裁服务而由该机构的仲裁庭独立裁决的一种仲裁制度,临时仲裁则是指没有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而由仲裁员自行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制度。与临时仲裁相比,机构仲裁具有一定的优势,例如,仲裁机构可以提供完善的仲裁规则、成熟的仲裁员队伍、良好的程序管理服务以及比较周到的裁决质量保证体系,但其缺点是仲裁手续较为复杂,费用较高。在仲裁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采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存的制度曾进行了充分讨论,最后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考虑到中国当事人对于临时仲裁还不太熟悉,需要有一个了解和适应的过程,因此,对临时仲裁暂不作规定,而只规定了机构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就要求有仲裁意愿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要特别慎重,要充分注意到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必要性。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仲裁法没有确认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法院不能承认和执行在外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中国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依照公约的规定,中国法院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公约其它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仲裁的性质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同时,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保持其原有的法律体系,内地的仲裁法不能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其仲裁条例可以进行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应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既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也可以在内地执行。
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由于涉外仲裁涉及到外国公司企业的利益,涉及到中国的改革开放,涉及到和国际惯例相衔接,涉及到中国涉外仲裁对外国当事人的吸引力,因此,仲裁法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仲裁法第七章特别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资格、保全措施的管辖法院、庭审记录、涉外裁决的撤销、涉外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总的来看,在上述事项中,涉外仲裁享有比国内仲裁更为宽松和更为宽容的待遇。例如,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受委员人数的限制,可以聘请外籍仲裁员,裁决不受法院实体审查。同时仲裁法明确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法制定。
三、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在许多西方国家,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是机械的分开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充当调解员调解案件。而在中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是可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行之有效,既可以吸取调解的优点,保持和发展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又可以利用仲裁的特性,赋予调解结果以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可以依法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的这一做法,在世界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有的国家在其仲裁立法中已经借鉴和吸收了中国仲裁的这一经验,规定仲裁可以和调解结合在一起。
·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 仲裁的基本原则: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