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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9 浏览量:1569
一项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方面内容,缺一不可。但有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够规范。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要进行具体分析。《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或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不可解释或无可弥补的缺陷,则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仲裁协议虽不规范或内容有缺陷,然而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立约本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完善,则仲裁协议仍然可以被确认为有效。
一、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有效,可以实施。但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
四、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五、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解释》在否定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 条第2 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我国仲裁法第20 条第2 款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后或裁或诉,但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提出异议,则或裁或诉的仲裁条款有效。这实际上是确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意即当事人只要具备仲裁合意,即便仲裁协议不明确,只要当事人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参加仲裁庭审程序,则此类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一致而有效。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 仲裁协议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