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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4 浏览量:1378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亲自或者指使他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的行为。体罚,是指以殴打、罚站、罚跪、罚晒、罚冻、罚饿、不给水喝、不让睡觉等方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肉体上摧残和折磨。侮辱,是指贬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格,破坏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名誉。
(2)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
(3)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公安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的;对应当销毁的违禁品不及时销毁的;对追缴的违法所得不按照规定公开拍卖的;等等。
(4)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
私分,是指将收缴、扣押的财物私自分给人民警察个人。侵占,是指人民警察将收缴、扣押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贪污、调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挪用,是指将收缴、扣押的财物挪作他用,包括人民警察自己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以及不该使用的时候使用,即使是为工作也不行。故意损毁,是指故意损坏或者毁灭收缴、扣押的财物。
(5)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
对被侵害人的财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除了为固定、保存证据而进行鉴定、拍照等工作外,不得私自使用,也不得借口为了办案而使用被侵害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
(6)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9)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
(10)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
通风报信,是指向违法犯罪行为人有意泄露或者直接告知违法犯罪行为人公安机关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为。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应当履行的担保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