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7   浏览量:1696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

  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扰乱行为既有暴力性质的,也有非暴力的。

  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

  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

  ②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等。

  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

  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辱骂。

  ②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

  ③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

  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如有的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拒绝接受企业的正确处理,无理纠缠,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有的病人或者其家属借医疗事故在医院大吵大闹,不听劝阻,致使医院的医疗工作受到影响。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即未造成停产停业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等其他情形。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

  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办公用具、设施,或者损毁重要文件、档案材料,无法弥补;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行为;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通道长时间堵塞;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等。

  2.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实施上述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人员。

  三、注意事项

  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与过激行为的区别

  在认定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时候,要注意区分单位职工因对内部利益分配、岗位调整等问题的处理不满而采取的过激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带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但不足以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影响,但通过说服教育,能及时听从劝阻,改正错误,停止过激行为,则属于一般性的错误行为,不应处罚。但如果屡犯不改,经常扰乱滋事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2.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扰乱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手段多种多样。“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严重损失”,一般是指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导致生产、营业单位较长时间不能正常生产或营业,从而造成经营损失;导致党政机关不能正常办公,造成不良影响;导致教学、科研机构不能正常进行教学、科研工作,从而严重阻碍了教学、科研工作等情形。

  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造成严重损失的,则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治安管理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 治安管理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

· 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 治安管理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7179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