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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涉案财物的收缴、追缴和处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7   浏览量:2037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一、收缴非法财物

  收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收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

  “非法财物”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的统称,具体是指:⑴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⑵赌具和赌资;⑶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⑷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⑸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⑹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认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要注意两点: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而不是“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如赌博行为人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属于“直接用于”赌博活动的工具,但赌博行为人非专门用于赌博活动,而是在实施赌博行为的过程中偶然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不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所有”的工具,而不是“他人所有”的工具。“本人所有”,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对该工具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租、借或者偷、抢来的属于他人合法所有的工具。办案实践中,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二、追缴违法所得

  追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追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例如,盗窃怀孕的母羊,则该母羊所生小羊即为天然孳息。再如,盗窃三轮车从事交通运输时,则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通过经营所获取的利益也应当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货币外,还包括该货币所可能发生的法定孳息。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盗窃的货币存入银行,则该货币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也应当一并追缴。

  三、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的处理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2)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3)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4)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七十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 治安调解的原则、程序要求及调解处理的相关规定

· 治安调解的条件及范围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责任

· 治安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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