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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30   浏览量:769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关押场所执行的罪犯,经过法定的程序,采用暂时不关押而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如果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一、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还在执行过程中。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已经被剥夺了生命自由,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允许其暂予监外执行,势必造成不安定的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当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判处管制或者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开放性的刑罚,即不关押而放到社会上对其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暂予监外执行的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如果罪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待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予以收监。

  二、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如下三种情形: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至于罪犯所患何种疾病属于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需要由执行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这里所说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医院,不能针对某一名罪犯临时指定医院出证明文件。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人道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的是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使罪犯回到家庭中,得到更好的照顾或者照顾好婴儿。

  (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虽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

  法律上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

  (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是罪犯在关押场所内故意吞食异物,如钉子、大头钉等,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残疾等。对这类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死刑停止执行及其处理

·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 一审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后对被告人的处理

· 再审刑事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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