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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2 浏览量:1309
证据裁判原则,也被称为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可以谓之为证据法之纲,对于强化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具有重要意义。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在西方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第五十条关于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规定,无疑都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为了强化证据裁判意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是我国对证据裁判原则的首次法律表述,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这就宣布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这对于增强司法人员证据意识、完善证据规则,反对口供主义,都具有重要意义。”应该说,证据裁判规则不仅对于办理死刑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奠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基础地位,确认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位置,意义重大而深远。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具体表现为:
(1)对证据材料加强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证据的概念作了完善,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在证据的概念上放弃了“事实说”,改为采用“材料说”。从实务角度而言,这一修改强调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被作为证据使用,哪些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属于应当排除的对象。而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会被留下作为证据,从而进一步审查判断其证明力,而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材料才会最终成为裁判的根据,成为定案的根据。
(2)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建立在证据以外的其他根据之上,如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神灵裁判等,而只能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裁判所依据的是根据原始状态的客观事实。当然,这种法律事实是建立在原始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案件所收集和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原始客观事实的还原和重构,是由定案根据最终所拼接成的“模型”。当然,不能排除的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不能排除对某些证据的收集不能,从而导致最终所构建的“模型”与原始客观事实尚有差异,此时,只能按照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非主观臆想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与之相关的是,相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言,审判人员是距离案件发生最远的主题。而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有时可能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目睹犯罪发生,或者经历了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等活动,对于原始客观事实的认知和还原相对容易。而随着案件被移送起诉,特别是到了审判阶段,法官距离犯罪发生时间久远,而且一般不会直接勘验现场、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其对原始案件事实的还原只能是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审判环节,法官对原始案件事实的还原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公诉机关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度。因此,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做好相关的证据收集工作,审判人员才能通过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程序,建立起最为接近案件原始事实状态的模型,依照所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准确定罪量刑。
当然,上述所称案件事实,是需要依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或称待证事实;对于没有必要运用证据证实的事实,则不受证据裁判原则的约束。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推定事实都是无需运用证据证实的事实,亦称免证事实。在我国,免证事实在理论上通常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司法认知事实、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推定事实等。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