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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0 浏览量:1597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辩护律师”,即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律师。这里规定的保密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包括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这些情况和信息必须与委托人有关,与委托人无关的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不在规定的保密范围以内。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种保密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免除了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的举报作证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作这样的例外规定,是要在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对于一些特别严重且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从而避免或者尽可能降低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从社会价值和利益上讲,要超过对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主张其保密权利,而且有义务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里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知悉的犯罪,不限于其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还包括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犯罪种类则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对于其他危害较轻的犯罪,辩护律师仍享有保密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司法机关”,是泛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