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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与阅卷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0   浏览量:2071  
  


  一、非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律师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具体来说,非律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非律师辩护人的阅卷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非律师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具体来说,非律师辩护人阅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第一,非律师辩护人行使会见、通信权与阅卷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与否的标准,一般地讲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非律师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同案犯逃跑等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会见、通信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①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②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③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④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二,人民检察院规定的非律师辩护人行使会见、通信权与阅卷权的程序

  (1)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2)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4)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第三,人民法院规定的非律师辩护人行使会见、通信权与阅卷权的程序

  (1)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3)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4)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十八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 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 被告人拒绝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 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追究程序

·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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