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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17   浏览量:1388  

  


  回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因此,只要是对案件的处理有影响的人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回避适用于下列人员:

  1.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2.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3.侦查人员。既包括直接负责本案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4.书记员。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书记员。

  5.翻译人。既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指派或聘请的,也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指派或聘请的翻译人员(即法庭审判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

  6.鉴定人。凡担任本案某个专门问题的鉴定工作并提供鉴定结论的人,都应包括在内。既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指派或聘请的,也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指派或聘请的人员。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专门管辖

·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指定管辖

·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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