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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审判管辖之级别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17   浏览量:1375  
  

  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即基层法院审哪些案件,中院审哪些案件,高院或最高院审哪些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24条对级别管辖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审结刑事案件,顺利完成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这里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案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以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案件。

  上述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较大、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在审理时需要更加慎重,确保办案质量,因此,《刑事诉讼法》列举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这里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有利于最高法院将主要精力集中于监督、指导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可能因为上诉或者抗诉而引起第二审程序。

  二、级别管辖的变通(也可以称为管辖权转移、变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改变案件管辖。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2.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⑴重大、复杂案件;⑵新类型的疑难案件;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外《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或者变通),只能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而不能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转移。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下级法院都无权审判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有着重大的区别。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既可以由下向上转,也可以由上向下转。而刑事诉讼中,只能由下向上转。即: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是上下双向的,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只能由下向上单向转。

  三、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原则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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