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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03   浏览量:808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亦即起诉条件,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是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有明确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就是刑事被告人本人,也可以是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

  (5)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还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提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同时对加害事实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说明要有事实根据,并应承担举证责任。

  (6)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

  首先,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的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

  其次,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 羁押期限届满未能结案的处理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 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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