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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09   浏览量:99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逮捕的适用上要注意以下要求:

  (1)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2)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第四百六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 公检法机关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义务

·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和总体要求

· 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

·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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