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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07   浏览量:87  
  
  【颁布机关】国家安全部
  【发布文号】国家安全部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24-04-26
  【实施日期】2024-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
  第八十五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稳定运行;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相关操作,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确因情况特殊,需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安装原因。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数据压缩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八十六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封存并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接入网络,不得对其中可能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增加、删除、修改。必要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保持网络信息系统处于开机状态。
  对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保管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
  第八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形的,可以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并按规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音录像或者录像机录音录像等方式,录音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网络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详细记录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勘验的,在制作首次远程勘验笔录后,应当逐次制作补充的远程勘验笔录。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必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提出要求,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搜索、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像。
  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条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有条件的,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侦查实验使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应当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情况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电子数据侦查实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使用拍照、录像、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客观记录实验过程,并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制作电子数据的清单应包括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
  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并注明相关情况,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
  第九十三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应当出具说明。
  第九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十五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并附文字说明,载明复制份数,无法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等内容,由制作人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签名。
  第九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八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对排除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物证、书证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庭作证的人员,适用证人保护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一百零四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第一百零六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传证。
  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签名、捺指印。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
  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零七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拘传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未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对于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一百一十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有针对性地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四)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五)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并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一百二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证人不愿意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发现或者被告知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查证属实后,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罚款数额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没收部分保证金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此决定书到银行领取剩余的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取保候审期间,国家安全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或者取保候审期满,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由国家安全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需要监视居住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一百四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具结悔过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国家安全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或者监视居住期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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