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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18   浏览量:465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23-05-15
  【实施日期】2023-06-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
  第九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百九十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侦查人员办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海警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三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二百九十四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五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海警机构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海警机构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百九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百九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二百九十八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海警机构意见时,海警机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零一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零二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海警机构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零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零四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情形。
  第三百零六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海警机构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海警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零七条 达成和解的,海警机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零八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零九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海警机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海警机构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海警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海警机构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一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一十二条   海警机构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一十三条  海警机构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海警机构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一十六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自身的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十章 涉外案件办理
  第三百一十七条  海警机构办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根据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通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二十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二十一条   海警机构发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中国海警局,同时通报相应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由中国海警局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  海警机构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海警机构应当为他翻译;犯罪嫌疑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第三百二十三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馆、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办理情况层报中国海警局,同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必要时,由中国海警局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馆。
  第三百二十五条  海警机构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中国海警局,同时通报相应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海警局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境时间,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中国海警局。
  外国人在海警机构侦查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海警局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中国海警局。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海警机构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向省级海警局提出。海警机构应当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以内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
  在海警机构侦查羁押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应当向省级海警局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犯罪嫌疑人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海警机构经审核认为不影响案件侦办的,可以批准。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拒绝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探视、会见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海警机构侦查羁押期间,经省级海警局负责人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二十九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三十一条  海警机构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海警机构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海警机构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海警机构代为执行。协作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海警机构提出办案协作请求。
  第三百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海警机构协助的,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中国海警执法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海警机构。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办案地海警机构向协作地海警机构提出协作请求,法律手续完备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协作过程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海警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三十四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三十五条 办案地海警机构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供给办案地海警机构。
  办案地海警机构可以委托协作地海警机构协助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百三十六条  办案地海警机构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三十八条   协作地海警机构依照办案地海警机构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海警机构承担。但是,协作行为超出协作请求范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海警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 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 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
  第三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海警机构负责人”是指海警机构的正职领导。“海警机构办案部门”是指海警机构内部负责案件办理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未编设相应内设机构、直属机构的海警工作站,本规定关于办案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由该海警工作站负责人行使。
  第三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 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 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海警机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协助或者借助公安部跨境警务协作机制的,由中国海警局商请公安部办理。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中国海警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行使省级海警局同等权限。
  第三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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