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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20   浏览量:62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特殊案件的办理期限作了例外规定,即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上述所称“不宜交付审判”不是指一般的因案情复杂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而是由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在一定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或者具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是这类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其中重大是关键条件。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凡不属于此类的案件,即使案情复杂,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不结的,也不能按此办理。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1)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此类案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延期审理;(2)这里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案件是极少的,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为是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此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严格控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 悬赏通告的适用

· 通缉的执行程序与要求

· 通缉的适用对象、决定权与发布权

·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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