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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18 浏览量:1202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有些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比较复杂,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