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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11   浏览量:1017  
  


  聋、哑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受到一定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些生理上的原因可能影响其准确地理解讯问人发问的内容、意图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准确地供述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案件事实,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讯问这些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讯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需要强调的是,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为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进一步明确,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 传唤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

·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

·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及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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