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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概念及与传统共有的联系和区别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22 浏览量:1957
一、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传统共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该共有权在性质上既不是传统共有中的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
传统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有不同于单独所有之处在于其主体的多数性,共有的财产是由多数民事主体享有。单一的主体不能构成共有的主体。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其财产是共同出资组成的,这一点与合伙组成的财产十分相似。但是,由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它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数个股东的出资已经脱离了股东的人格,其出资的财产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所有权,因而公司财产是一个单独的所有权,而不构成共有。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在客体方面,与单独所有并没有任何区别。它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这些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由于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因此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依其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将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与单独所有相比,其内容都十分复杂。
二、区分所有的共有权与共同共有的不同
1.产生的基础不同。
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发生,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合伙关系。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才发生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才发生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都是继承人的原因,才发生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基础,就不会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应该主要是指《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能够约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的,也是具有夫妻关系这种共同关系的人才能进行的。而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并不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各位业主居住在同一栋楼或者同一个小区。
2.行使权利不同。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而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则是根据专有部分的面积决定共有权的行使。
3.退出、解散不同。
由于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所以一旦共同关系不存在,则共同共有就不存在。而在区分所有的共有权中,由于不存在共有关系,所以任何一人的退出,均不影响共有关系的存在,也不导致共有财产的分割。且共有人的退出是自由的,不需要其他业主的同意。共有人的加入也是自由的,也不需要小区其他业主的同意。但在合伙等共有关系中,其退出和加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区分所有的共有权与按份共有的不同
1.能否转让份额不同。
按份共有人可以单独转让其份额、抛弃其份额,也可以在该份额上单独设定负担。但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人即业主不能在保留专有部分的前提下转让其共有份额,抛弃其份额,更不允许在共有部分单独设定负担。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依附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具有完全的从属性。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一并转让,不可能分开转让。
2.权利行使的客体不同。
区分所有人分别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房屋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而不是按照份额对一栋建筑物享有共有权。
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唯一共同点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共有,符合《物权法》第93条关于共有的规定。但是,该共有权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共同共有,也不是传统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3条的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既然“包括”,那么就不限于,因此,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也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共有类型。
· 专有部分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