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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禁止和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22 浏览量:1457
一、禁止列支使用的范围
《维修资金办法》第二十五明确规定,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1、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2、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3、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4、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购买国债的限制条件
根据《维修资金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必须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
(2)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3)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4)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5)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三、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维修资金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收益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2、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3、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4、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