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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83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六种形式。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预防性责任方式,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首选的责任方式,目的在于贯彻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预防原则,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责任。停止侵害主要是制止被告继续实施某种侵害,防止侵害后果扩大,该责任方式以侵害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排除妨碍是指被告实施的行为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可以要求加害人排除权益障碍。消除危险是指被告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威胁。

  (2)成本责任。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所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急处置费用,还应当包括因预防非突发状态下违法排放损害生态环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清理、处置污染物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清理、处置污染物主要属于预防性措施而非恢复原状中的修复性措施。

  生产经营者违法经营、存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其行为可能触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应当判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判令其减排到排污许可证的范围以内。

  2.修复生态环境。在生态环境已经遭受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修复生态环境是最重要的诉讼请求,在所有的责任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

  (1)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被告首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比如,在植被破坏地按照受损植被的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

  (2)出现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情形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比如,因采矿遭受破坏的山体植被无法原地修复的,可以在异地按照相同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

  (3)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上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修复生态环境;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还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上述修复主体一道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3.赔偿损失。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后,污染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后,还有其他的损失得不到救济,故原告仍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损害担责原则,《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服务功能损失,依据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是指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服务于人类或者服务于其他生态环境的功能损失,即环境使用价值的损失。比如,湖泊被污染后,人们无法在湖边散步享受自然美景的损失;又比如,湖泊被污染后,候鸟无法在此停留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等。

  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4.赔礼道歉。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履行形式应当以在有相应影响的公开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为主。适用条件:一是被告须有过错,若无过错或者因第三人导致环境污染,道德上并无可谴责之处,无须赔礼道歉;二是须涉及社会公众精神利益的损失,否则,也不构成该责任。所谓社会公众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导致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失。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的使用问题作了规定:

  (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专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而不能由原告直接领取,以防止出现挪作他用的情形。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反诉的处理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据适用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及公告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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