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28   浏览量:453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这是因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为了乡村村民的共同利益而建设的,是社会公共的需要,土地使用者的需要应当服从社会公众共同的需要。

  考虑到公平原则,此种情形下,用地人的合法利益让渡于集体经济组织,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予以补偿。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此种情形是对违法使用土地的收回,带有惩罚性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违法用地,应当收回。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实际上已形成了闲置或荒芜的土地,需要收回后重新安排使用。

  因上述原因需要收回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农民和企业的财产权,不能由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使,必须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原批准机关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2.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受到法律严格保护,不得随意变更、收回,原则上不得按照上述第1项的规定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基于民事合同的物权变动行为,其收回的条件应当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发生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收回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发生时,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此收回土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程序与交易规则

·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含义及入市条件、主体和方式

· 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

· 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12849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