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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村民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28   浏览量:525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下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1)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2)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包括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学校、通讯、医疗卫生、敬老院、幼儿园、村委会办公室等。(3)农村村民住宅。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不同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使用主体不同,本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主体有特殊限制,使用主体是本集体所属乡镇企业和村民个人等,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自行使用,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主体包括本集体组织之外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二是用途不同,本条所指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只能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和村民建住宅三种情形,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则可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五项原则:一是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地块用途;二是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能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三是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按照规划许可条件用地;四是坚持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服务乡村振兴战略;五是涉及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 临时用地管理制度

·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使用国有土地要求的规定

·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及分配办法

· 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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