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28 浏览量:525
国家依法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一般不得收回,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为了集中规划和统一建设,改善市容市貌,改良居民生活环境,有利于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除此以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也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此类情形属于不再具有使用权人资格,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无偿收回土地。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等,如果单位撤销,或迁移不再需要使用,应当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因划拨土地不是有偿使用的,对土地使用权也不予补偿。如果单位需要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让,应当补办出让手续,对土地按有偿使用的办法处理。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报废的这部分土地不再需要使用,国家应当将这部分土地收回。如果这部分土地是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的,对土地使用权也不予补偿。
因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对用地单位的权利的剥夺,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来讲,除第三种情况按合同规定外,其他都应由收回单位提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如果是单独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如果是为公共利益等建设项目用地收回的,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同时报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经依法批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比较复杂,各地、各城市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土地管理法》未对补偿办法和补偿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可以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