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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证据规则及鉴定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19   浏览量:1092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对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1、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办提出实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

  (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4)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集的。

  2、仲裁办应协助仲裁员实地调查取证。实地调查的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调查人等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

  这里的“仲裁办”是指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承担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一般设在当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3、仲裁员询问证人时,应填写“证人情况表”,询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证人无自阅能力,询问人当面读笔录,询问证人是否听懂,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证据保全申请书;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四、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申请鉴定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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