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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审理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23 浏览量:874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方式包括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由于再审程序可以按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方式也应当包括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方式。不开庭审理在学理上又分为:调查讯问式和书面审理。前者一般是指对事实清楚的,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不开庭审理;后者指人民法院采用调阅案卷,书面审查核实各种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形后作出裁判。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是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应当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要考虑到原裁判的既判力,又要使纠正错案得以实现,因此,其审理方式应当以开庭审理即直接审理为主,以不开庭审理为辅。对存在事实、证据重大分歧、可能作出不利被判刑人改判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对只适用法律错误(含程序错误)案件的再审,可以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进行。对那些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必要时可以终止审理。
一、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对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证据进行审理的;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二、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1)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2)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裁判的;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的;
(5)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三、其它规定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里所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指与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这样规定,既是控、辩、审诉讼构造的需要,便于法官兼听则明,居中作出正确裁判,也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更是为保障被判刑人的辩解、辩护和对证据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的实现。
(2)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3)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百八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 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的立案期限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