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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综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2-02 浏览量:1208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和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待遇的前提,只有评定了伤残等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两部分。其依据为现行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4年9月3日发布 2015年1月1日实施)。
(一)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具体分级原则是:
(1)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3)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4)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6)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7)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8)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9)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0)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根据这五项的自理程度,可以将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和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是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五项均需护理的情形。
(2)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是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的情形。
(3)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是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的情形。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职责及级别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2)组织劳动能力鉴定;(3)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三、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条件与时间。经工伤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如果职工只是受到轻微伤害,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则无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申请主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三是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3)申请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无需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缴纳。
(二)受理
(1)受理机构。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受理审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具体步骤如下:
(1)组成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随机抽取”,是指按照自由组合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防止申请人或者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前与医疗专家沟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专家组由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专家之间可能存在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奇数的成员,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占多数的专家决定鉴定意见。
(2)现场审核、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3)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4)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作出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
(5)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再次鉴定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再次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初次鉴定程序的规定执行。
(1)申请时效。申请时效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受理机构。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3)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的,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无错误的,应维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五、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鉴定。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初次鉴定程序的规定执行。
(1)申请人。包括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以及经办机构。
(2)受理机构。复查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申请时效。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3)效力。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 工伤认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