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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待遇或赔偿竞合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2-04   浏览量:1273  
  


  1.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镇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因此,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工伤职工因为缴纳年限短、个人帐户积累少等原因导致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受损失,也是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延续。操作中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将补足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后,按月向工伤职工发放。

  需强调的是,享受伤残待遇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能因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则应继续享受伤残津贴。

  2.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能同时领取。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上述两者竞合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一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3.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与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不能同时领取。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情况。而这三项丧葬补助金的功能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只是资金的支出渠道不同而已。为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各险种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将选择权交给参保人员的遗属,主要考虑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三项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也可能不同,将选择权交给参保人员遗属,其遗属可以选择领取其中待遇较高的一项,更有利于保障其权益。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规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保险责任优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一方面,劳动者作为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即有权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劳动者作为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即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同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这也被称为“有限的双赔模式”。

  (1)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指除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人。这里所说的工伤医疗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第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在工伤保险制度下,则是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花费的诊疗、用药、住院服务费用,且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第三人已经依法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再次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2)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承担工伤医疗费用。但为了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在两种情形下,需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一是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所谓不支付,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急需治疗,第三人拒绝支付或者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二是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工伤,造成工伤的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者是否由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尚未确认,无法明确工伤医疗费用的承担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是在第三人拒绝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第三人无法确定的前提条件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不意味着工伤医疗费用支付主体的改变,该义务的法定履行主体仍是第三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本不应承担工伤医疗费用,而应由第三人承担,即第三人有义务帮助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支付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应当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即工伤职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转给工伤保险基金。换言之,赔偿请求权转给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后者就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一债权。工伤保险基金追偿额的范围,以其先行支付的额度为限。

  注意事项:

  第一,在赔偿请求权转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无权放弃医疗费用的求偿权。即工伤职工无权就医疗费用部分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亦属无效。

  第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6.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可双赔。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二者不能代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而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则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如果用人单位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为职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根据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

  7.工伤保险待遇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济赔偿可同时享受。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也简称为“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在政策上,安责险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性商业保险,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因安全生产受伤的人员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还可请求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济赔偿。

  8.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此类情况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解决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的相关费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了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确定的范围,有的项目赔偿标准也不高,有些情况下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填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关损失。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就医的医院以及治疗所使用的药品范围等都有比较多的限制,对有关费用需要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因此,为了确保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和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充分、合理的救济,法律作出了上述规定。

  一般情况下,上述所称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就是采取补充赔偿的模式。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标准

·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

· 工伤认定的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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