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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1-27   浏览量:1077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标准具体如下:

  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是指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所享受的医疗待遇,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该项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范围的费用由谁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未作规定,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般来说,制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时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治愈的基本需求,能满足工伤职工的治疗需要。在治疗过程中,工伤医疗机构一般会向工伤职工进行说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自行选择超出目录范围的治疗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在用人单位已履行缴纳工伤保险义务的前提下,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明显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超出目录范围的治疗,应该由用人单位负担该部分费用。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规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定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该项费用只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报经办机构同意,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在统筹地区内发生的交通食宿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职工受伤前工作不足一个月的,一般按照就职时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支付。

  (5)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一般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提示事项:

  第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除情况紧急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两种情况外,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给付范围。所谓服务协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统筹区域内的有关医疗机构就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旨在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控制工伤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上述所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届满,用人单位应通知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无法确定,不属于用人单位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按旷工处理。

  第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工伤康复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康复是利用康复的技术和手段,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从而促进工伤职工全面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的一项重要制度性安排。工伤职工经救治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康复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可到专门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3.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提示事项: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4.评残后的生活护待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将生活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要是考虑,发生工伤后,工伤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主要取决于伤残的严重程度,而与本人对社会的贡献、收入的高低等因素无关。因此,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出发,将护理费的计算基数定为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伤残职工本人的工资。

  5.工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辅助器具待遇。

  6.伤残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其待遇标准按照伤残鉴定等级(一至十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A.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即除这些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如以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镇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因此,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受损失,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B.五级、六级伤残伤残职工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通常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C.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通常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提示事项: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7.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上述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此外,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提示事项:

  第一,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规定的全部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即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应当理解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原因死亡,即该死亡的原因系工伤所致。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类似,都是一次性待遇,其计发标准也相似,所以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只规定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而没有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此外,需注意的是,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不能重复领取。

  第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须经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但为了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供养亲属享受相关待遇,并不以是否经过宣告其死亡为法律要件,而是从事故发生、职工音讯消失当月起即按规定发放有关待遇。即: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即职工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

· 工伤认定的程序

· 工伤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 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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