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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结算制度及结算机构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31   浏览量:784  
  

  一、期货结算制度

  我国境内期货结算制度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采取的全员结算制度;另一种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的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1)全员结算制度。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即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交易所会员不作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的区分;交易所的会员既是交易会员,也是结算会员。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可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2)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即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由此可见,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结算制度较为接近。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结算会员权限不同,交易所对其资本金、盈利状况、经营合法性等方面的要求不同。结算权限越大,相应的资信要求就越高。

  除了结算会员,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还有非结算会员,即交易会员。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配套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会员通过缴纳结算担保金实行风险共担。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当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所有结算会员都有义务共同承担市场风险,确保市场能够正常运行。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二、期货结算机构

  期货结算机构是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和结算风险控制的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担保交易履约、结算交易盈亏和控制市场风险。

  期货结算机构与期货交易所根据关系不同,一般可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结算机构是某一交易所的内部机构,仅为该交易所提供结算服务。这种形式使得结算机构直接受控于交易所,便于交易所掌握市场参与者的资金情况,可以根据交易者的资金和头寸情况及时控制市场风险。该种结算机构的风险承担能力是有限的。第二,结算机构是独立的结算公司,可为一家或多家期货交易所提供结算服务。这种形式可保持交易和结算的相对独立性,有针对性地防止某些期货交易所在利益驱动下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各为独立法人,所以需要付出一定的沟通和协调成本。

  我国境内四家期货交易所的结算机构均是交易所的内部机构,因此期货交易所既提供交易服务,也提供结算服务。这意味着我国境内期货交易所除了具有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的职能外,还具有下述职能:组织并监督结算和交割,保证合约履行;监督会员的交易行为;监管指定交割仓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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