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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2 浏览量:1459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这是为了缓解过去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适用率较低、未能充分发挥其快捷、经济的程序优势的困境。“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转入督促程序须以当事人没有争议为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本身还有争议,转入督促程序后债务人可以通过异议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失效后又要转入诉讼程序,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能通过督促程序解决问题。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制度。依据调解原则,调解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因此,在审前人民法院亦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必须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有自愿、合法的调解才能使调解协议得到顺利执行,同时,也使调解协议具有合法性。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达成了一致,只是对责任承担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即赋予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所谓争议焦点,简单地说就是纠纷的核心,矛盾的交锋点,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所在,在形式上是由法官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的争点,是引领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主线和枢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所谓庭前证据交换,是指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互相交换已经持有的、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的活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