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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及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2 浏览量:2301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可以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依照宪法、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有着明确的分工,凡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无权处理。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如果被处分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没有提起上诉的,该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上诉后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该第二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但是,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这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由于撤诉只是表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并未涉及实体权利,法院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因此,当事人在撤诉后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还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的感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给双方一段时间,以消除双方的隔阂,促进双方和好。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也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在六个月内,双方有了新的冲突,感情进一步恶化,即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被告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样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予受理案件还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从民事诉讼法法理分析,争议经生效裁判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该裁判具有既判力,效力涵盖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而对于生效裁判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范围,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截点,故生效裁判仅对之前发生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对于之后发生的事项不具既判力,因其可能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且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当事人当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即不包括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包括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及的事实。
4.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不能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这是基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对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的,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的案件予以受理。所谓“新情况、新理由”既包括物价上涨、经济危机等客观原因,也包括当事人消费支出增加、收入下降、遭灾遇难等致使生效裁判判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数额与现实需要不平衡的主观原因。
5.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规定其丧失的是胜诉权并没丧失起诉权,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