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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11 浏览量:49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9-27
【实施日期】2024-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检疫
第四章 除治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除治及其监督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系统等造成危害或者构成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区域联动、社会参与,遵循预防为主、精准施策、综合治理、绿色防控、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以及有关规划,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以下称检疫防治机构)依法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具体组织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直接责任人,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推广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鼓励支持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报告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以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普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本级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网络,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重点监测对象,划定监测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测报员。
在确保安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电力、通讯等杆塔设施搭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设备。
第十四条 检疫防治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测站(点)和有关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周边森林、林木的监测、调查。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南京海关等单位建立数据共享协作机制,共同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建立健全档案数据库。
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对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查明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数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调查评估:
(一)通过监测或者接到举报、报告,发现可能存在林业有害生物风险;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林业植物疫情等风险事件;
(四)需要开展风险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本省中、长期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短、中期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结果和气象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需要,提供相关的气象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有关灾情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开展植树、造林、绿化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提倡混交栽植模式,合理配置树种,避免营造大面积纯林。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实施造林抚育、绿化建设等工程,应当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防治实际,将世界遗产地、自然保护地、水源保护区、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防治的区域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制度,制定防治预案,做好预防、除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禁止随意丢弃林业有害生物寄主及其制品。
第三章 检疫
第二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绿化用草和其他林业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检疫防治机构根据国家、省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补充名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疫点)、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撤销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在调运之前,调入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地检疫防治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应当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检疫防治机构申请检疫。省际间调运的,由省检疫防治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省内调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治机构实施。
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单位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当日告知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行为,并进行补检。
检疫防治机构实施检疫时,对可能被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一并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调运时可以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但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产地检疫合格有效期内产地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换证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时,自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签发起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虽然未超过一个月但是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九条 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达到检疫合格标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三十条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承接运输、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接。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不得擅自变更运输目的地。
网络平台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的,应当提示实际承运人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省检疫防治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风险分析,并向省检疫防治机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省检疫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经评估有入侵风险的,不予许可入境。
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繁育场所应当符合植物检疫要求,配备必要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设备和除治药剂药械。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检疫防治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到所在地道路联合检查站执行检疫检查任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检疫防治机构应当采取数字信息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检验检测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在检疫申报、受理、送达等环节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植物及其制品,应当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县域范围内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在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划定公布之前,该区域内松属植物及其制品不得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第三十六条 经营、加工松属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属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三十七条 松材线虫病疫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
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等人造板以及制作颗粒燃料、造纸、制炭等方式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要求的生产设施;
(二)工艺流程符合松材线虫病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三)设有健全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管理措施和制度;
(四)经营场地具有防止松材线虫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设施。
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应当于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和相关剩余物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期限并予以公告。
除本条规定的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松材线虫病疫木。
林业主管部门、检疫防治机构应当对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购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以及以松木材料制作的包装材料,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使用管理台账。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松属植物分布区使用前款规定的松木及包装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使用完毕或者施工结束,应当及时回收、销毁,不得随意弃置。林业主管部门、检疫防治机构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除治
第三十九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因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等原因不能确定除治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落实除治责任。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林业经营者、管理者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开展除治救灾工作。
林业有害生物灾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调查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第四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以营林措施为主,综合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除治技术,实施科学治理。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抚育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有益生物,及时消除虫害、清除严重感染的林业植物,改善林业植物生长环境。鼓励进行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除治。
实施化学除治应当选用无公害药剂和对生态环境友好的施药方法,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危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除治中合理用药的指导。
实施化学除治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四十二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毗邻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健全值班值守、灾情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及时开展联防联治。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
第四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综合除治。
松材线虫病疫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统一清理;属于其他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所有或者管理的,由其经营者、管理者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统一清理。
清理松材线虫病疫木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实施。
第四十四条 清理松材线虫病疫木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清理松材线虫病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五条 经营苗木、木材等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药剂药械,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及时除治。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林长制考核内容,并公开考核结果。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造林抚育、绿化建设等工程中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和社会化防治组织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开展信用信息采集、披露和失信惩戒等工作,并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以及灾害或者疫情监测、调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依法查封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六)依法扣押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七)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工作,应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队伍,加强监测站(点)、检疫检验实验室、药剂药械库等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应用航空作业防治、地面远程施药等先进技术,增强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队伍。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相关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落实防护措施。
林业事业单位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毒有害岗位津贴。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加大对生物防治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监测和防治服务。
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应当按照国家防治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实施防治。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公司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支持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参加森林保险,并依法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五十五条 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需要强制清除、销毁未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无法避开、确需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本省推进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协作,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数据共享机制,开展联合监测、检疫、除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因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试种,或者未经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等人造板以及制作颗粒燃料、造纸、制炭等方式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存放、使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予以没收并按规定处理,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及包装材料,随意弃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松材线虫病疫木进行清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的生物。
(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三)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林木或者森林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
(四)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新传入或者新发现且经过评估可能造成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五)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是指发生危险性、暴发性或者大面积危害的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六)松材线虫病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属植物及其制品或者疫区外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属植物及其制品。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