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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14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23   浏览量:104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09-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14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七条 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八条 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三条 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三)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五)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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