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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4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仅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措施的效力

· 适用终结本次程序的程序设置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

· 继续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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