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司法拍卖预交保证金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466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10条的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除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外,其他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预交保证金。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防止某些竞买人特别是被执行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而通过让参加竞买的人在拍卖前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可以大大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保证拍卖乃至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确保能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防止拍卖程序过分拖延或者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在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的,过去的做法大多是由法院催促或者强制执行。这种做法的缺点是易造成整个执行程序拖延,甚至会因此衍生出新的执行案件。鉴于此,在出现上述情形而使拍卖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时,《拍卖规定》倾向于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而只有在拍卖前要求竞买人预交保证金,才能保证法院能够及时将上述差价、费用或佣金直接予以扣除,使整个拍卖程序不因此而受到过分的妨碍或拖延。当然,并不是任何拍卖都要预交保证金,对于那些价值较低的动产的拍卖,可以不要求竞买人预交保证金。
至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因拍卖的情况纷繁复杂,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拍卖规定》将确定保证金数额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同时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即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定得过低,难以起到保证的作用;相反,如果定得过高,可能吸引不到更多的竞买人。因此,执行人员要根据拍卖标的财产价值的大小、竞买人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合理地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