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执行财产变现处理的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416
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目的在于用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在变现的方式上,《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执行财产卖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执行财产进行变现处理,至关重要。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拍卖,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实现价格的最大化。相反,变卖措施则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故《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均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48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在传统模式下,组织、实施司法拍卖的往往是专业拍卖机构而非人民法院,因为拍卖本身专业性较强,需要特定的空间条件、完善的竞价机制的保证,同时应由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拍卖师主持,故人民法院一般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实施司法拍卖,通过法定程序指定专业的拍卖机构负责组织司法拍卖,而拍卖机构可以依据行规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拍卖模式下客观条件对于司法拍卖的束缚,提高了人民法院实施自主拍卖的可行性。而人民法院自主拍卖在司法拍卖中有其天然的优势,自主拍卖使得环节更少、程序更便捷、成本更低廉,为当事人省去了委托拍卖机构的佣金成本,被称为是“零佣金”的拍卖方式,申请执行人能够更大程度地实现债权。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确立了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即在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法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应当成为司法拍卖的基本方式。
但是,拍卖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难免要花费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一概采取拍卖措施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的执行财产,也需要采取简易的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因此,在坚持优先进行拍卖的同时,把变卖这种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以及在查封标的物为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情形下,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查封财产移送的程序及争议处理规定
· 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与优先债权制度冲突时的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