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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387
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因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所以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对于个别例外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这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能比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查封规定》第二条同时对特殊情形下的财产权属认定作了规范:一是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二是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两个问题:
(1)在财产查封期间,人民法院对该财产的权属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财产不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2)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查封现场提出异议,主张所要查封或者已经查封的财产不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人员应当当场审查认定。经审查认为其主张证据充分、异议成立的,即不可再采取查封措施或者当场解除查封;认为其主张不成立或者一时难以认定的,可以先行查封后依法审查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