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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47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的实体法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除非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出资转让股权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
·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及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引发的变更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