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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的条件、办理方式及其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385
执行担保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被执行人或他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没有法定事由是不能随意停止的。但考虑到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规定执行担保制度,以期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执行人即时履行义务确有困难的,又能为自己的履行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暂缓或缓期执行。这既避免了对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有效地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1.执行担保的条件
执行担保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担保人和保证人的担保资格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的财产应当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并且适于执行或变价;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2)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3)须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执行担保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执行担保的成立,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认为保证人没有清偿能力或担保财产不足额的,可以不同意执行担保与暂缓执行。
2.执行担保的类型与办理方式
执行担保既包括财产担保,也包括保证。提供财产担保的主体,可以是被执行人或者他人,而保证只能由他人向法院提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这里的“办理相应手续”,应理解为办理登记手续。
3.执行担保的效力
(1)暂缓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担保财产的,对于超过其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返还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此外,执行实践中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担保条款是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其效力受制于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该担保条款是向法院作出,符合执行担保的实质要件的,则应视为执行担保,在和解协议被违反时,可直接执行该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相应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 异地执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