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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管辖移转后对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357
为了解决地方保护和消极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授权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提级由本院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那么,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一个法院审查呢?一种意见认为,对指定、提级执行或者委托执行之前的执行行为,只有原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才能审查。执行案件被提级执行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异议自然没有问题,但如果执行案件被指定、委托执行的,受指定、委托的法院与原执行法院并无上下级关系,如果允许其审查没有隶属关系的另外一个法院、甚至是其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必然导致审级关系混乱。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首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案件一旦被指定、提级、委托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即作结案处理,其对受理相关执行异议缺乏积极性。其次,执行行为往往具有延续性,例如,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现执行法院又续封的,如果异议人对两个查封行为均不服,分别向两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可能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作出相互矛盾认定的情况,对当事人而言也极为不便。最后,一个法院撤销另外一个没有隶属关系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也有现成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对同一被告,受理新罪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其他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缓刑判决应予撤销,不管前一法院是否为下级法院,均可直接撤销缓刑判决。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可照此办理。
综合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将此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现执行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因为,执行审查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执行权移转后,附着在执行权之上的执行审查权应当一并移转于执行法院。第二种情况,现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如果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尤其是在异议成立需要撤销下级法院的情形,会造成下级法院直接撤销上级法院裁定,而复议法院或者监督法院可能又是原执行法院的情形。《规定》确定,仍由原执行法院自行审查。
对于案外人异议,虽不涉及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审查问题,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由于《规定》明确,当事人作为受让人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在原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终结执行之后又移转管辖的,存在向哪一个法院提出异议的问题。二是如果执行标的系原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后移交现执行法院,一旦案外人异议成立需要解除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时,存在由哪一个法院解除的问题。对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确定,参照执行异议审查的精神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