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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有条件执行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5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如何把握“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并不明确,造成实践中只要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一套房屋的,人民法院均停止执行。对此,有四点需要强调,第一,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第二,所保障的居住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否则,保障就不必要。第三,保障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障是应急性的,所谓“救急不救穷”,债务人最终还是应向当地政府申请住房保障,不能让本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债权人。第四,被执行人不得利用法律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基于前述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区分金钱债权和交付房屋的执行两种情况,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规定了有条件执行的具体情形:

  1.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被执行标的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不应支持: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它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说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生存所需的住所,没有保护的必要。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它房屋的。如果被执行人以逃避执行为目的转让房屋的仍要予以保护,则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为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原则,实质上是鼓励逃避执行。

  (3)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或者提供居住房屋的。

  2.交付居住房屋的执行。如果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否则,司法权威将无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发生比较多的是,债务人出卖自己的房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居住房屋,但在执行时其又以“仅有一套房屋”为由作为抗辩。此种情形,出卖唯一一套住房是债务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结果,其对该房屋被执行应当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如果不允许执行,无异于变相鼓励失信行为。执行依据本已为被执行人限定一定的履行期,之所以还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主要是给执行法院做工作的期间,避免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过于抵触,但是其超过执行依据确定履行期履行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 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的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的处理程序

· 第三人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处理

· 限制出境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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