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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押物、留置物的保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0   浏览量:2052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在抵押过程中,债务人是抵押人,债权人是抵押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抵押所达成的协议就是抵押合同。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在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优先受偿,以满足其债权。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将抵押合同、留置合同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的抵押物、留置物予以财产保全,一旦需要,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就有对抵押物、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这种担保合同关系,认可并允许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抵押物。对债务人欠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财产,在债务人其他财产中解决或在偿还抵押权人财产之后解决。当然,这里所称的抵押应当包括质押,即《担保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对不宜保存物品的保全

· 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相关规定

· 财产保全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 禁止超标保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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